青岛吉屋模具有限公司、潘龙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ag官方登录入口

2020-02-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林达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青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龙龙,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吉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龙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吉屋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被上诉人潘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屋模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吉屋模具公司与潘龙龙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潘龙龙个人提出的,吉屋模具公司依法不应当向潘龙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潘龙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屋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潘龙龙要求吉屋模具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潘龙龙承担。一审庭审中,吉屋模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潘龙龙经济补偿6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龙龙于2007年5月到吉屋模具公司处工作,吉屋模具公司自2009年8月开始为潘龙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其中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处于欠费状态。潘龙龙以吉屋模具公司不开工资、不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2019年6月10日,吉屋模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潘龙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00元。吉屋模具公司曾欠发潘龙龙2019年1月1日至6月1日工资,潘龙龙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发工资及社会保险事宜。2019年6月4日,潘龙龙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吉屋模具公司支付2007年2月至2019年5月经济补偿69400元、失业金456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吉屋模具公司支付潘龙龙经济补偿68750元;二、驳回潘龙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屋模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吉屋模具公司欠发潘龙龙工资、未依法为潘龙龙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吉屋模具公司应支付潘龙龙经济补偿68750元(5500元/月×12.5个月)。关于吉屋模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吉屋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吉屋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龙龙经济补偿6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吉屋模具公司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吉屋模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屋模具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向潘龙龙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潘龙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潘龙龙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吉屋模具公司应当向潘龙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判令吉屋模具公司支付潘龙龙经济补偿6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吉屋模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屋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屋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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