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杰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g官方登录入口

2019-03-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黎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文,男
上诉人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杰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上诉人孙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孙杰文延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杰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并未组织质证,并且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鉴定部门并未给上诉人答复。至于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已经休其年假。因而上诉人在每班的工作时间内在用餐的同时已享用了员工手册规定的30分钟休息时间,以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存在加班。因此,无需支付其延时加班费。
孙杰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青岛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青岛分公司不支付孙杰文赔偿金15000元;2、青岛分公司不支付孙杰文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杰文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孙杰文入职青岛分公司,岗位为停车场收费员。双方订立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完成《青岛国际贸易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孙杰文工作时间为早19:00—7:00,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两天一循环。
2017年3月9日,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孙杰文春节期间指膜代打卡情况,并形成书面谈话记录。2017年3月9日,孙杰文书写“在我应上班的时间2017.1.271.29日两天晚上,我没有上班,让同事戴立峰帮忙打的卡……”
2017年3月24日,青岛分公司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孙杰文先生,你的以下行为:青岛中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收费员孙杰文委托秩序维护部戴立峰、外委保安员尹帅于2017年1月27日18:13、1月29日18:58-19:00、1月30日7:30代打卡3次。属于公司《员工手册》‘违纪条款’制度中第3.3.2条项规定:‘违反考勤制度,托他人或代他人打卡’。处理为‘乙类过失’三次。予以‘辞退’处理。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2017年3月1日至28日,13天工资2689.66元,夜班补助130元,核减2月份绩效工资300元,核减春节期间未出勤加班费868.97元,核减春节期间未出勤工资413.79元,小计1236.9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10元,小计210元。税后实发1026.90元。2016年社保个人部分合计2417.4元。合计3443.3元……”。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工资至2017年2月。孙杰文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5年度,孙杰文休年假3天。
2017年4月5日,孙杰文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500元;3、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费5296.56元;4、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5、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7年3月工资2689.66元;6、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夜班津贴3700元;7、青岛分公司返还孙杰文失业金保险费145.44元。2017年6月7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2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青岛分公司与孙杰文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7年3月份工资2689.66元;三、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四、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2016年度、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17元;五、驳回孙杰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青岛分公司、孙杰文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其《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组织孙杰文学习,孙杰文对相关内容明知并签字认可,孙杰文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青岛分公司据此与孙杰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青岛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载明“3.3.2违反考勤制度,托他人或代他人打卡者第二次解除合同”。证据2、员工确认签字单2份,内容均为“公司已对员工将《员工手册》中的制度进行上岗前培训,本人已清楚了解“手册”的主要内容,本人同意在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规范将按“手册”执行……”,日期分别为2016.4.22和2016.12.3。证据3、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意见征询表,载明“部门:秩序部岗位:收费员姓名:孙杰文意见:无签字:孙杰文日期:9.28”。证据4、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届三次职代会决议,内容为“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全票表决通过了《员工手册(2015版)》……与会代表对上述内容均表示满意和认同……”落款为“中国铁路工会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员会2016年1月11日”并加盖公章。孙杰文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孙杰文签字;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孙杰文签字;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孙杰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份《员工确认签字单》中“孙杰文”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12.3的《员工确认签字单》中“孙杰文”签名与提供样本上孙杰文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孙杰文预交鉴定费用2600元。2018年5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4.22的《员工确认签字单》中“孙杰文”签名不是孙杰文书写。孙杰文预交鉴定费用1300.01元。
原审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裁决确认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9日,孙杰文委托他人代打卡。2017年3月24日,青岛分公司以孙杰文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青岛分公司主张孙杰文对《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明知并签字认可,但经司法鉴定,上述两份《员工确认签字单》均非孙杰文本人签字。故青岛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孙杰文赔偿金15000元。因此,对青岛分公司主张确认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支付孙杰文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2017年4月5日,孙杰文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3月之前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经折算,孙杰文2016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7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孙杰文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因此,对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孙杰文年休假工资1655.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岛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孙杰文工资。孙杰文2017年3月1日至28日出勤13天工资2689.66元,青岛分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对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2689.6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返还失业金保险费145.44元,对此孙杰文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孙杰文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规定“……实行三班制生产的企业,从事大夜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夜班津贴标准为每天十元;从事中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标准为七元……”,因孙杰文并非从事大夜班生产的工人,故对于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夜班津贴37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杰文工作时间为早19:00—7:00,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两天一循环。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941.05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孙杰文岗位系综合工时制,孙杰文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孙杰文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现孙杰文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孙杰文主张青岛分公司支付加班费8071.7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确认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孙杰文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杰文赔偿金15000元;三、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杰文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四、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杰文2017年3月工资2689.66元;五、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杰文孙杰文延时加班费3941.05元;六、驳回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孙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分公司、孙杰文各承担10元。鉴定费3900.01元,由青岛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审法院在2018年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上诉人所称“对鉴定意见书未予质证和答复”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孙杰文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30分钟的用餐时间,孙杰文不予认可,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青岛分公司主张在平时发放工资时已足额支付孙杰文节假日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杰文相应加班费、欠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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