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相燕与张德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g官方登录入口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37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376号
原告:管相燕,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友,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相燕与被告张德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相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张德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德友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无拒赔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德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11时许,张德友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29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管相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99省道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管相燕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德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对面来车时超车,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相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伤,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8348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居住的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木厂口社区属于城区范围。原告之女薛炳洋于200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之父管廷连于1944年5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管相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1人)、误工费21500元(100元×2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45元(50817元×20年×10% 32890元/年×6年×10%÷3人 32890元/年×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两被告承担15286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木厂口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提交出生证明佐证;家庭关系证明不予认可,非派出所开具;鉴定意见书庭后七日内审核,若有异议,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应按照三期评定规范予以确认,误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等级庭后核实,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没有索赔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张德友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友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张德友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张德友)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348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4、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5周岁,应当抚养3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4周岁,应当扶养6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3145.50元(50817元/年×20年×10% 32890元/年×3年÷2人×10% 32890元/年×6年÷3人×10%)。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094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9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63.60元(10948元×70%)。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127885.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17885.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19.85元(17885.50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8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相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相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3.4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管相燕;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6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60元(户名:管相燕;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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