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团本与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ag官方登录入口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8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848号
原告:徐团本,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11621573。
法定代表人:张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毅,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团本与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团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于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团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叉车操作工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支付高温费、年假工资。2018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经多次协商,未果。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徐团本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工资2000元。
被告丰科生物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己原因提出辞职,在2018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与事实不符,属于个人辞职,之后被告与原告电话确认,原告明确解除事由系个人辞职,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受伤后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已经支付部分工资,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每月工资数额错误。3、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任何护理证明,护理费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每天补助费是20元并非1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主张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未在仲裁时主张该项权利,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工资部分已经支付,并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并且原告给被告邮寄解除通知时,解除的事由也不包含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工资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团本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丰科生物公司自2012年6月为原告徐团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
2018年1月9日,原告徐团本在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受伤后被送往401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徐团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玉峰护理。原告徐团本治疗终结后未回被告处工作。
2018年1月30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徐团本为工伤。2018年6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徐团本为伤残玖级。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经确认,原告徐团本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被告丰科生物公司为原告徐团本发放2018年1月工资2187.04元、2月份工资1482.01元、3月份工资1553.27元。
原告徐团本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86.9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834.88元。
2018年5月17日,徐团本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丰科生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经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其人事经理宋先超通过手机与原告徐团本本人联系并录音,通过该录音可以看出,原告离职系因为“不想干了”并对通知书中的解除原因进行了核实,认可被告并不存在通知书中载明的事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丰科生物公司针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了回复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你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然没有你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本公司已通过电话与你沟通确认,确认你自己主动提出离职。但是你发的通知中提到的关于ag官方登录入口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经你同意调动你的工作岗位,我单位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你的权益等内容,均与事实完全不符。虽然你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但能表明你是向公司提出辞职,现公司经考虑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望你收到回函之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辞职交接手续,逾期一切后果由你自负。”并邮寄送达原告徐团本。
2018年7月4日,原告徐团本向即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丰科生物公司:1、确认原告徐团本与被告丰科生物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112元;3、支付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537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8、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9、支付护理费6000元1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原告徐团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二、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原告徐团本停工留薪期工资8398.52元。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徐团本与被告丰科生物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徐团本与被告丰科生物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原告徐团本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原告徐团本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定字[2018]第560-1号决定书,因计算有误,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团本停工留薪期工资7904.67元。原告徐团本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1号、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2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1号裁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鲁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丰科生物公司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团本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撤销裁决申请书、××例、照片,被告提交的补正裁定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团本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玖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徐团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徐团本要求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7日,原告徐团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丰科生物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丰科生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处人事经理通过电话与徐团本本人确认其离职原因系“不想干了”且被告处并不存在通知书中载明的情形。关于原告徐团本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徐团本要求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团本住院治疗1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已经为原告徐团本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徐团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徐团本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徐团本要求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团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因此,关于原告徐团本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关于原告徐团本要求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被告丰科生物公司已经实际为原告徐团本发放了2018年1月工资2187.04元、2月份工资2187.04元、3月份工资1553.2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团本停工留薪期工资10616.08元(4834.88元÷21.75天×6天 4834.88元×3个月-2187.04元-1482.01元-1553.27元)。因此,关于原告徐团本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关于原告徐团本要求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原告徐团本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被告丰科生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60-1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团本与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团本护理费1300元;
三、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团本停工留薪期工资10616.08元;
四、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团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
五、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团本防暑降温费560元;
六、驳回原告徐团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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