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g官方登录入口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代国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磊磊,系该院信息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守科,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绪伟,系该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良,男,194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英,女,194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友,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滋,男,200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以下简称灰埠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医院、灰埠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别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52.3元,鉴定费125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确定为60%过高;根据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各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31523.5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55元(母亲30569元×10年÷3人 父亲30569元×4年÷3人)、鉴定费42000元(含死因鉴定30000元、因果关系鉴定12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0000元,合计1169698.5元的60%计款70181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诉讼标的为8018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张玉芹到被告灰埠卫生院处做了宫内节育器取出手术。2018年3月15日,受害人在接受妇科检查时被查出体内有异物。2018年4月16日,受害人到灰埠卫生院处重新做b超检查,显示受害人体内约有0.6㎝×0.1㎝的节育器残留,被告灰埠卫生院随后安排受害人于2018年5月2日到被告第三医院处进行住院治疗,5月3日14:50开始宫腔镜下宫内异物取出术,手术中受害人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2:05死亡。四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四原告的亲属张玉芹到被告灰埠卫生院行取环术,将宫内节育器取出。2018年3月16日,张玉芹到被告灰埠卫生院妇科就诊,自称近期妇科b超检查发现宫腔内有一异物,该院给予b超和腹部拍片检查发现:宫腔内见0.6×0.3cm强回声光斑,下腹部针尖大小金属异物。初步诊断:考虑余环残留。事故发生后,被告灰埠卫生院与张玉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减免张玉芹237元的医疗费用、安排其到被告第三医院继续手术、费用由被告灰埠卫生院承担后,双方对医疗争议问题即告终结,张玉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灰埠卫生院主张权利,否则,张玉芹应无条件返还该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2018年5月2日,在被告灰埠卫生院的安排下,张玉芹到被告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下午行宫腔镜检查术,术中张玉芹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日23:30死亡。四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依据四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参与摇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分别对张玉芹的死亡原因和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张玉芹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张玉芹符合在宫腔镜检查术中发生神经反射性呼吸循环障碍功能而死亡(抑制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2019年1月21日,yf-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张玉芹死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宫腔镜手术中的并发症—人流综合征所致,其发生与第一次取环致节育器残留时间较长、第二次取环困难、取环时间延长并反复钳取有关。灰埠卫生院在张玉芹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其节育器残留未采取措施并告知的过失;第三医院在张玉芹手术过程中存在“对取环过程中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估不足、取环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过失”;以上两个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玉芹死亡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41-60%),其中灰埠卫生院和第三医院平分其过失参与度。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住宿、交通等鉴定相关费用7889元;被告第三医院支出尸体存放、解剖场地租赁等费用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以及原告方支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0元、住宿和交通等鉴定相关费用7889元、被告第三医院支出尸体存放和解剖场地租赁等费用8000元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因鉴定费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确定受害人张玉芹的死亡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0元。被告第三医院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拒绝做医疗事故程序中的死因尸检,造成现在尸检费用增加了25000元,对增加的费用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选择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第三医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同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在提交了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四原告当庭提交了青岛联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工机械)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出勤簿、劳动合同、证明等,证实张玉芹死亡前在联工机械工作,被告灰埠卫生院、第三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张玉芹2017年11月27日在被告灰埠卫生院妇科行取环术、2018年3月16日在该院就诊、2018年3月27日在被告第三医院就诊并且做彩超检查、2018年4月24日和家人一起在被告灰埠卫生院签署调解协议的四天里,原告提供的考勤簿仍然记载其上班,因此出勤簿记录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对联工机械的实际负责人张鹏飞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认可工资表、出勤簿并非原始记录。原告后续提交的平度市新河镇城子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王某出庭作证所述,均不能证实张玉芹生前在外持续务工超过一年,原告亦明确表示没有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等可以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提交。综上,法院认为,张玉芹系农业户口,生前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利用农闲时间出外务工贴补家用亦符合常理,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外持续务工超过一年,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受害人张玉芹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灰埠卫生院、第三医院应按照其诊疗过错与张玉芹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被告灰埠卫生院和被告第三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玉芹死亡间存在共同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41-60%),其中灰埠卫生院和第三医院平分其过失参与度。因此,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法院认为,金钱有价,生命无价,骤失亲人的那种锥心之痛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但适当的经济赔偿应该也不失为慰藉受害人亲属、减轻其心理创伤的一个解决办法和渠道。宫腔镜手术本身是一个比较普通且相对成熟的手术,但由于二被告的诊疗过失,致使受害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对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二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承担30000元为宜,被告第三医院支出的尸体存放和解剖场地租赁等费用8000元。被告灰埠卫生院答辩称曾与张玉芹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法院认为,从受害人张玉芹生前与被告灰埠卫生院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并不影响四原告向被告灰埠卫生院主张权利,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31523.5元,死亡赔偿金481196.67元(20820元×20年+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5元×10年÷3人 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5元×4年÷3人)、鉴定费42000元、鉴定相关费用7889元,共计562609.1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灰埠卫生院赔偿168782.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第三医院赔偿168782.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四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第三医院支出的尸体存放和解剖场地租赁等费用3200元(8000元×40%),被告第三医院仅需赔偿四原告165582.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即可。判决:一、被告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赔偿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赔偿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经济损失16878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经济损失16558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玉芹的死亡原因和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张玉芹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芹死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宫腔镜手术中的并发症—人流综合征所致,其发生与第一次取环致节育器残留时间较长、第二次取环困难、取环时间延长并反复钳取有关。灰埠卫生院在张玉芹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其节育器残留未采取措施并告知的过失;第三医院在张玉芹手术过程中存在对取环过程中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估不足、取环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过失;以上两个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玉芹死亡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41-60%),其中灰埠卫生院和第三医院平分其过失参与度。该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两个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玉芹死亡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的结论,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书良、刘丙英、潘庆友、潘永滋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认定参与度数值为60%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受害人张玉芹因本案事故死亡,死亡与两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存在共同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各自承担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认定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928元;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卫生院负担2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于  雪
书记员 张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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